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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事訴訟法》:

  第101條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保全封條采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104條 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108條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後,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109條 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法律實踐中還有如下幾種解除保全措施的情況:

  1、被申請人已主動將申請人請求的標的物提交人民 法院保管;

  2、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後,被申請人自行履行了義務;

  3、申請人向人民法院聲明放棄請求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安全封條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保安封條定,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

貨櫃封條

  (二)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的;

  (四)債務已經清償的;

  (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防偽標籤查封、扣押、凍結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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